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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单亲妈妈被无罪羁押821天之后

2026-4-1 06:00 PM| 发布者: 点击vxg| 查看: 45| 评论: 0

  今天,我们来讲一个看上去很像“已经翻案了”,但翻到一半,突然又被程序卡死的案子。

  一个41岁的单亲妈妈,被当成“涉黑成员”抓进去,关了821天。最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法院此前的生效裁判里,对她被指牵连的那笔贷款问题也已经有“不构成犯罪”的明确判断。按理说,事情到这里,最起码应该进入国家赔偿。哪怕赔得不够,至少程序上应该是这么走的。

  结果没有。她刚拿到《刑事赔偿决定书》,13天后,警方突然又以“骗取银行贷款”为由重新立案。赔偿程序随即中止。也就是说,前面821天白关的事实并没有消失,但在制度上,她的钱可以先不给,理论上,一年后还可以继续再中止,甚至出现“永远拿不到”的局面。这个说法,不是网友猜的,而是媒体采访中检察系统工作人员自己说出来的。

  这就是现在中国司法的现状:就算承认你被错抓,制度也可以用另一扇门,把错案重新办起来。

  一、史玉辉案的完整始末

  我们先把这个案子来复盘一下,因为这个案子如果不把时间线理清,很容易被带偏成“是不是还有隐情”。所以,这个案子最先得看的,就是时间顺序本身。

  史玉辉是洛阳人,单亲妈妈。她在2018年底入职海南儋州一家物业公司,担任经理。这家公司背后的大老板叫陈吉镇,在当地被称为“金老板”。后来,陈吉镇被海南警方作为一起重大涉黑案的核心人物处理,案由指向“套路贷”等黑恶犯罪。

  史玉辉不是这个团伙的核心成员,也不是股东、打手、财务负责人,而是一个公司经理。她在日常工作包括:帮老板跑腿、递材料、陪老板吃饭、买单。在涉黑案件里,尤其是在“组织成员认定”被做得很宽的时候,这类行为确实经常会被解释成“明知并参与组织活动”的外围证据。

  2021年8月23日,昌江县公安局的刑警直接到她办公室,把她带走。当时警方没有向她明确出示逮捕手续,也没有清楚告知案由,只说“跟我们去调查一下”。当天晚上,她被带到昌江县公安局审讯室。她回忆,办案人员问的重点并不是她本人做了什么,而是老板有没有给人送钱、有没有行贿、公司背后有没有关系网络。她否认之后,对方的态度迅速变硬。第二天,她就被刑拘,随后被送往看守所。后来她才知道,自己的罪名是“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接下来,就是最典型的中国式刑事拖延。

  她被关了整整821天。

  在这821天里,警方几次提审,核心还是希望她认罪。她对媒体说,对方甚至直接跟她讲,“认罪判一年半,不认罪判两年”。她没有认,于是就这么一直关着。直到2023年,她已经被羁押两年多,在看守所里给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写申诉信,事情才出现转折。法院后来对她作出取保候审决定。2023年10月23日,她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出来,距离被带走,整整821天。

  这里大家注意一下:她不是审判无罪后才出来,而是被关到两年多后,先取保。这意味着在相当长时间里,办案机关其实没有把这个案子做扎实,但也没有放人,而是让羁押本身成为一种默认状态。

  这在中国刑事司法里并不罕见。很多人以为“羁押”只是个临时措施,但在很多复杂案件、涉黑案件、政治敏感案件里,羁押本身就会变成事实上的先行惩罚。先关住你,后面证据够不够、罪名怎么定,慢慢再说。

  后面的发展也证明了这一点。2025年5月23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史玉辉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理由很明确: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公安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终没有过检察机关这一关。

  按《国家赔偿法》的基本规定,如果一个人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最终因证据不足不起诉,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那么她对被羁押期间的人身自由损害,原则上是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最高检2010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也明确了这一点:对这类因不起诉终止追责的人身自由权赔偿请求,符合条件应当立案。

  于是,史玉辉开始申请国家赔偿。

  2025年8月29日,昌江县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内容非常关键。这份决定书明确认可:史玉辉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逮捕,被羁押821天;后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起诉。因此,决定赔偿其821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外删除涉及她姓名照片的案件信息、消除负面影响,并向她道歉。

  看到这里,很多人会觉得,这不就结束了吗?不。真正的戏剧性,刚刚才开始。

  仅仅13天之后,也就是2025年9月12日,昌江县公安局突然以“涉嫌骗取银行贷款”为由,对史玉辉重新立案侦查,赔偿程序被叫停。2025年9月23日,昌江县检察院向她送达《赔偿案件中止办理通知书》。

  “另案重新立案侦查”导致赔偿中止。但这并不妨碍它在效果上达到同样的制度目的:先把赔偿程序中止了。

  而更搞笑的是,这个“骗取银行贷款”的案由,并不是一个全新冒出来的事情。它原本就夹在陈吉镇涉黑案的巨大案卷里,是所谓“2000万元海南银行贷款”的旧线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此前涉黑案的生效刑事判决中,已经对这笔贷款有过明确表述:相关行为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商业银行法》等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终审维持原判。

  整个案件最核心的争议点出现了:一个已经在生效判决里被明确写过“不构成犯罪”的旧问题,为什么会在国家赔偿启动后的第13天,被重新作为刑事立案理由激活?

  昌江县公安局对媒体的回应是:重新立案的证据材料,是检察院移交的,他们依法核查、收集证据,这是正常流程。

  检察系统工作人员的回应则更耐人寻味:刑事案件办理中发现新线索,重新立案“很正常”;如果因为新案导致赔偿中止,在极端情况下,“不排除史玉辉永远拿不到赔偿的可能”。

  二、为什么公安一重新立案,国家赔偿就能停?

  很多人看到这里最不理解的是:既然已经有不起诉决定,也已经有刑事赔偿决定,为什么公安还能通过重新立案,中止赔偿程序?

  最直接的依据,就是《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46条。最高检官网公开文本写得很清楚: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如果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提出抗诉,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如果后来终审判有罪,正在办理的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如果赔偿决定已经作出且已支付,甚至可以撤销并追缴。

  注意这个条文的杀伤力。

  它的本意,本来是为了防止这样一种情况:一个案子被定性为错案,赔偿发下去了,结果后来又通过合法程序恢复追诉,最终定罪成立,那前面的赔偿基础就变了。所以制度设计了一个“刹车”。

  从法律上说,这不算完全没道理。

  但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不在于“能不能设刹车”,而在于另外两个问题:第一,这个“重新立案”到底必须是不是同一个案件、同一事实基础?第二,谁来判断这次重新立案是不是被滥用了?这就是是史玉辉案让人质疑的地方。

  最高检检答网在2022年专门有过一则公开答复,题目叫《撤销国家赔偿决定是否必须基于同一案件》。里面讨论了一个非常关键的实务问题:原案因为某罪名不起诉、已经作出赔偿决定,后来公安以另一个罪名另立新案,甚至最终判有罪,这种情况下,原来的赔偿能不能撤销?

  最高检专家组给出的意见很明确:原则上,第46条说的“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终审有罪”,指向的应当是“同一案件”。如果后面是两个不同犯罪事实、不同案件,那么原来那部分赔偿的事实基础并没有被推翻,赔偿决定仍应有效。

  这条解释非常重要,几乎可以说是理解史玉辉案的钥匙。

  因为如果按这个答复,史玉辉前面的国家赔偿,赔的是她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批准逮捕、被羁押821天所造成的人身自由损害。后面突然重新立案的,是“骗取银行贷款”。

  这两个在法律形式上,显然不是同一个罪名,后案也并不是基于她被羁押821天期间那个同一追诉决定的简单恢复,而是把涉黑案卷里的另一个旧问题重新单独激活。

  那么问题就来了:如果不是同一案件、不是同一事实基础,仅仅因为办案机关又从旧案卷里翻出另一条线索,就能直接中止原来的国家赔偿,这到底合不合法?

  从严格法理上讲,这是当前舆论和法学界质疑最大的点。因为最高检自己公开答复过:不同案件原则上不应当然触发第46条的中止或撤销机制。换句话说,史玉辉案之所以让人觉得“程序合法但直觉不对”,不是因为大家不懂法,而是因为连现有公开的检察实务口径,都未必完全支持这种中止方式。

  当然,办案机关也可能会有其他解释?它们可能会说:这不是“完全不同的案”,而是同一涉黑案办理过程中发现的同一组经济事实延伸;虽然罪名不同,但在侦查链条上属于同一整体案件的分支,或者至少属于同一事实簇,因此可以中止。

  这就是中国很多程序争议里最典型的模糊地带:法律条文写得像规则,实际运行时却常常依赖“案由包装”和“事实归类”的解释权。

  而解释权在哪?在公检法系统内部。所以当一个人已经拿到了不起诉决定、拿到了赔偿决定,制度到底有没有一套真正独立、外部可审查的机制,来阻止办案机关在赔偿节点上用“另案”重新把门关上?

  三、那份“法院已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判决书,到底意味着什么?

  另一个焦点,是那份所谓“法院已经认定2000万贷款不构成犯罪”的判决书,到底能不能坐实。目前最直接的说法是:这份判决书的存在,高度可信,且基本可以视为真实存在;但普通公众暂时拿不到完整公开文本。

  为什么这么说?

  第一,多个公开报道,包括大象新闻的深度采访,都直接进行报道,不是泛泛一句“法院说没罪”,而是明确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写明,相关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终审维持原判”。

  第二,这类涉黑、重大复杂经济犯罪案件,判决书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完整公开,本身并不稀奇。尤其是涉黑、涉恶、重大组织犯罪、涉及大量同案犯、证人保护、侦查细节敏感等案件,公开率本来就低。所以“搜不到”不等于“不存在”。这点必须讲清楚。

  第三,也是最关键的:如果办案机关内部真的完全没有这份生效判决,警方不可能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只说“材料是检察院移交的,我们依法核查”,而不直接否认“法院曾认定不构成犯罪”这个说法。现在它没有正面否认,至少说明这部分不是虚构的。

  从严格法律上说,警方仍有理由:

  “以前法院评价的是A、B、C几名被告及当时送审的事实结构;现在我们针对史玉辉掌握了新的主观故意证据、角色分工证据、材料形成过程证据,因此是新的侦查对象和新的证据体系。”

  你看,这就是中国刑事程序里最令人无力的地方:明明社会公众能看出这是“旧事重提”,但只要公权力说‘我现在的证据结构不同’,你就很难在信息不透明的情况下反驳。

  四、这不是孤例,更不是简单的“警方又查了一下”

  如果只把史玉辉案,理解成“一个地方公安在国家赔偿前夜突然重启旧案”,那其实也就是个案,不影响全局。真正值得警惕的是,这类事情之所以会引发巨大争议,不只是因为看起来“太巧了”,而是因为它确实踩中了中国国家赔偿制度里最容易被程序化利用的一道口子:前案已经进入赔偿程序,但办案机关又以“另案”“新线索”“重新立案”把赔偿按下暂停键。

  先说结论:公开检索范围内,像史玉辉这样“赔偿决定已经作出或刚启动,紧接着被另案立案、重新羁押或至少以新案影响赔偿进程”的完整同结构案例并非个列,制度上这种操作空间是真实存在的,而且最高检自己的公开答复,已经明确承认“另案”并不当然阻断国家赔偿。

  最关键的一份材料,不是媒体报道,而是最高检公开发布在检答网上的答复《撤销国家赔偿决定是否必须基于同一案件》。这份答复讨论的就是一个高度相似的实务问题:张某某前案已经撤回起诉,并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后来公安又以“妨害作证罪”另立新案,并最终判了有罪,那么原来的国家赔偿是不是当然要撤销?最高检专家组给出的结论很清楚:不当然撤销。理由也非常关键——虽然是同一事情经过,但属于两个犯罪事实、两个案件,只要引发原赔偿的那部分事实基础没有改变,就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46条所说的那种“重新立案后当然中止、终结甚至撤销赔偿”的情形。换句话说,“另案”不等于自动挡赔,更不等于天然能把前面的国家赔偿吃掉。这不是舆论情绪,这是最高检系统自己公开说的。

  昌江方面现在对外的解释,既然公安以“骗取银行贷款”重新立案了,那赔偿程序中止很正常。问题在于,“程序上可以中止”不等于“实体上当然合理”。如果这个所谓“新案”其实只是把前案里已经被法院否定过、或者至少已经被系统完整审查过的旧事实重新包装,那么它就不是单纯的程序动作,而会直接触发一个更严重的质疑:这到底是在依法追诉,还是在借追诉权延缓、规避甚至压制国家赔偿?

  这里必须把法条讲清楚。史玉辉之所以会在拿到赔偿决定后被“叫停”,法律抓手主要来自上述说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46条。也就是说,从制度设计上看,“中止”确实是有法律依据的。但问题在于,这条规则本来是为了防止“赔错”,而不是为了给办案机关提供一个在赔偿节点反手按暂停的通道。

  最高检在前面那份公开答复里其实已经把边界讲得很清楚:第46条原则上对应的是“同一案件”意义上的重新追诉,而不是只要另起一个案由、换一个罪名,就可以当然把原赔偿打掉。如果昌江警方重启的“骗贷”调查,实质上和此前涉黑大案中已经审查过的2000万贷款事实高度重叠,甚至法院生效裁判已经明确评价“不构成犯罪”,那它是否真属于第46条意义上足以中止赔偿的“重新立案”,本身就不是一句“正常流程”能打发掉的。

  从更大的样本看,中国这些年在“错抓之后能不能赔”这个层面,文本和裁判层面确实是在往前走。最高法2024年发布了纪念国家赔偿法颁布三十周年典型案例,继续把吴春红、张辉张高平等再审无罪赔偿案件作为标志性样本来展示,强调国家赔偿在平冤理直、保障人权、规范公权方面的功能。换句话说,在“冤错案最终翻过来以后,应不应该赔”这个问题上,制度答案已经越来越明确。

  国家赔偿制度很擅长处理“已经彻底翻完的错案”,却并不擅长处理“案子还没翻干净、办案机关又把程序重新点火”的状态。一旦赔偿还没真正落袋,前端刑事追诉权重新启动,赔偿程序就会立刻变得非常脆弱。它表面上是“依法中止”,实际上却可能变成一种极强的程序性压制。因为外界通常看不到立案依据、看不到所谓“新证据”、看不到证据结构是否真的发生变化,只能看到一个结果:赔偿停了。

  这也是为什么我们说:国家赔偿在中国很多时候更像是系统内部的纠错补偿,而不是一项已经完全外部化、强制化的权利兑现。尤其刑事赔偿里,赔偿义务机关往往就是此前作出逮捕、批准逮捕、起诉等关键决定的体系本身。比如史玉辉案里,检察机关既是前期批准逮捕、后期不起诉的关键节点,也是刑事赔偿的决定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22条以及两高关于刑事赔偿的适用规则,侦查、检察、审判各环节对应不同赔偿义务机关;像“错误批准逮捕后不起诉”这种情形,检察机关通常就是赔偿义务机关。也就是说,前面把你关进去的系统,后面也往往是决定你赔不赔、何时赔、能不能暂停的系统。这就是它天然的制度张力所在。

  很多人以为,国家赔偿一成立,事情就结束了。其实远没有。真正难的,往往不是“赔不赔”,而是“赔完以后谁负责”。这也是史玉辉案后续如果赔偿最终恢复并成立,舆论一定会继续追问的问题。

  先看法条。《国家赔偿法》第31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国家赔偿法本身从来不是“赔钱了就算了”,它内置了两条后路:一条是内部追偿,一条是纪律处分乃至刑事追责。

  如果落到检察系统自己的配套规定上,写得还更具体。《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48条规定,检察院赔偿后,对于存在刑讯逼供、殴打虐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追诉等情形的检察人员,应当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同时还要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更重要的是,最高检的门户公开规则里还明确写过:对依法应予赔偿而拒不赔偿,或者打击报复赔偿请求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这句话非常重要,因为它直接触到了史玉辉案的舆论核心——如果后来查明“另案立案”并非真正基于新证据,而是为了拖赔、压赔,甚至对赔偿请求人形成程序性打击,那它就不只是一个赔偿技术问题,而可能进一步进入违法办案、滥用追诉权、打击报复赔偿请求人的问责视野。

  当然,法条写得很明确,不代表司法实践中执行层面就明确。中国国家赔偿制度这些年最明显的现实就是:对“赔多少钱”越来越熟练,对“为什么错、谁来担责”依然很克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怎么按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怎么酌定,赔礼道歉、删除错误公开信息、消除影响这些动作,制度已经越来越标准化;当公众追问层面的那几个问题——为什么会被抓?为什么证据不足还能长期羁押?谁批准的逮捕?谁在明知证据薄弱时仍推动追诉?谁在赔偿前夜又重启旧案?——往往很难在公开层面形成完整文书。于是就会出现一种非常荒诞但又很常见的结构:前端抓得很猛,中段拖得很久,后端就算认错,也往往只是按天折算;而一旦连“按天折算”都要真的支付了,程序还有可能再给你开一道门。

  所以,把史玉辉案放回到中国国家赔偿的现实里看,国家赔偿和刑事追诉之间,存在一条很宽的制度缝隙。只要前案还没有彻底闭合,另案立案的门槛和透明度仍然偏低,赔偿程序仍主要掌握在原系统内部,那么“中止”这个本来用于防止赔错的例外机制,就有可能在个别案件里被异化成拖延工具。最高检的公开答复已经说明,另案并不当然挡赔;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是否改变了原赔偿的事实基础、是否真有新证据、是否存在程序性报复,这些都必须被逐项审查,而不能只看一张立案通知书。

  如果史玉辉最终被确认依法应获国家赔偿,后续被处分、承担责任的,通常不会只限于“赔偿义务机关”本身,而是要沿着整个办案链条倒查。首先是原案中直接导致其被错误羁押821天的责任人,包括具体承办侦查人员、案件主办人、公安法制审核人员、提请批捕负责人,以及作出批准逮捕、延续追诉决定的承办检察官、部门负责人和审批领导;如果存在证据明显不足仍长期羁押、机械扩大涉黑外围、超比例追诉等情形,这些人都可能被认定存在重大过失。

  当面对冤案错案的时候,办案单位会立刻从公权力司法机关迅速变成自保性的私人恩怨,他们会想尽办法阻止国家赔偿程序进行下去,尤其是在侦察起诉阶段的案子。

  所以,如果屏幕前的朋友们有类似的遭遇,我们不能给出任何建议,我们不能建议您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建议您坚持索求自己的合法权益,然后可能被司法机关纠缠不休,甚至面临无妄之灾。这就是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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